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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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玳豪



馮晨諺


邱垂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81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玳豪、馮晨諺、邱垂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玳豪、馮晨諺、邱垂昇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2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玳豪、證人章育綺、林祜屹等人與被移送人馮晨諺、邱垂昇等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移送人張玳豪與被移送人馮晨諺、邱垂昇等人間有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之情事,此據被移送人張玳豪(本院卷第17頁第7、18行、第19頁第4行)、馮晨諺(本院卷第43頁第16行)、邱垂昇(本院卷第63頁第17、21、29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互相指認在卷,復有證人章育綺(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行)、林祜屹(本院卷第105頁第15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頁)、現場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張玳豪、馮晨諺、邱垂昇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未表明要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張玳豪、馮晨諺、邱垂昇等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玳豪、馮晨諺、邱垂昇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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