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5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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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移送人 楊佳祥



劉亞儒


蘇秉浤


謝承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5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戊○○、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乙○○、丙○○、戊○○、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大聲公貳隻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7日14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鐠林補習班)。

㈢行為:藉討債之事端,並以大聲公朝鐠林補習班內部咆哮「為人師表、欠錢還錢」等語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甲○○受臺中市包代書(真實姓名不詳,此部分卷內無移送機關之調查資料)之委託到鐠林補習班找一位曾先生處理債務糾紛,乃邀約被移送人乙○○、丙○○、戊○○、丁○○等人,另與被移送人乙○○在高雄市九如路之小北百貨先購買2支大聲公而攜帶前往鐠林補習班,嗣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到達鐠林補習班外面後,即共同(其中被移送人戊○○、丁○○各持大聲公)朝鐠林補習班大聲喊「為人師表、欠債還錢」等語,過程持續約10分鐘,滋擾鐠林補習班師生之上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甲○○(本院卷第24頁第11行以下)、乙○○(本院卷第20頁第10行以下)、丙○○(本院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戊○○(本院卷第36頁第10行以下)、丁○○(本院卷第46頁第10行以下)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曾聖富(本院卷第15頁第2行以下)、曾偉明(本院卷第20頁第3行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勘認上情為真;

至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故意要騷擾曾先生沒錯,但不知道有學生在補習班內上課云云,惟被移送人甲○○既有滋擾之本意,其上開所辯,實難排除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之行為。

㈡上情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頁)、現場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等各1份、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扣案之大聲公照片1幀(本院卷第106頁)、受滋擾處所即鐠林補習班外觀照片6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等附卷可稽,及查扣之大聲公2隻可資佐證。

㈢是綜上,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等人藉處理債務糾而朝鐠林補習班持續約10分鐘之叫囂行為有妨害鐠林補習班內師生之上課之事實,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等人違反本法行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等人無視鐠林補習班內有師生在上課,藉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之滋擾致鐠林補習班內全體師心生懼意,渠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應予論處,其中尤以被移送人甲○○所涉行為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大聲公2隻,均為被移送人甲○○、乙○○共同購買所有,此據被移送人甲○○(本院卷第25頁第2、3行)、乙○○(本院卷第30頁第20行)於警詢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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