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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丁運豪
陳睿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9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陳睿琨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2月22日19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與中停車場2樓平臺)。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㈠被移送人丁運豪(綽號阿豪)、陳睿琨(綽號阿弟仔)以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等人係向警方告密之耙子,遂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致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始悉上情。
㈡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喝酒聊天,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行為,並辯稱與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等人沒有交集,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云云,惟查:⒈被害人林景松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袁國棟在上揭地點喝酒後,袁國棟先去睡覺,伊就去旁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就被叫過去直接毆打,邊打時還邊說伊是報馬仔(本院卷第25頁第1行以下),而打人的那二人就是警方現場帶回的人即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本院卷第25頁第21行以下)等語。
⒉被害人袁國棟於警詢時證稱在上揭時、地,與林景松喝完酒後,就遭到綽號阿豪及阿弟仔等二人毆打,原因是之前有一位自稱刑警的人來問阿豪有沒有住在這邊,阿弟就認為伊與警察有掛勾,而阿弟仔與阿豪打完伊後,就接著打林景松(本院卷第31頁第1行以下)等語,並具體指認被移送人丁運豪有動手(本院卷第31頁第26、30行)及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
⒊證人蕭鳳旗於警詢時證稱在上揭時、地,有看到有二個人在打個二人(本院卷第37頁第21行),並具體指認該二人其中身穿白色條紋衣服為警方帶回派出所之男子(此部分依附卷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丁運豪係身穿白色條紋衣服)有打人(本院卷第39頁第2行)等語。
⒋參諸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等人陳述渠等遭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毆打之經過,暨證人蕭鳳旗於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此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且被害人亦均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告訴,衡情以言,被害人應不致無端誣指被移送人毆打情事,復佐以卷內現場之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受傷之照片9幀(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行)、110報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頁)等各1件之證據資料,可認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綜合全卷事證,本件可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毆打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前揭所辯,均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所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受有傷害,惟被害人林景松、袁國棟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則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上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甚鉅,又本件係因被移送人丁運豪、陳睿琨違序後未思悟又諸多辯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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