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7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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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重嘉



林峻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14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重嘉、林峻頡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騷燒羊熱炒店)。

㈢行為:1.被移送人朱重嘉加暴行(徒手推倒)於被害人張安 成。

2.被移送人林俊頡加暴行(持禁止停車告示牌毆打) 於被移送人朱重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及被害人張安成為朋友關係,渠等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朱重嘉先徒手推倒被害人張安成,被移送人林俊頡見狀持禁止停車告示牌毆打被移送人朱重嘉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與被害人張安成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上情經移送機關員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勘認上情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張安成、被移送人朱重嘉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則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上開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復考量被移送人朱重嘉、林峻頡、及被害人張安成間為朋友關係,本件違序後均坦承上情,且渠等間酒後因玩笑而引發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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