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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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49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雲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在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吳雲」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有消息傳來,今年投票,中選會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蓋完選票折疊時會染到旁邊,開票時衹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x文就是有效票,如此做弊太無恥,大家告訴大家,廣傳出去,投票時要注意!稍為吹乾再折疊!」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而發現,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吳雲」為其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等語無訛;

惟則,被移送人仍辯稱其不知系爭言論真偽,係於網路上看到系爭言論覺得如果有這件事,就要記得帶衛生紙擦乾,才貼分享等語。

經核,被移送人既非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是其辯稱其轉貼系爭言論之目的,僅係於投票過程倘有該瑕疵時可為處置之善意提醒等語,當屬合理可採,是已難遽認被移送人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

況查,本件係移送機關員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所發現,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自亦難認系爭言論係屬被移送人所捏造者至明;

甚且,本件移送案卷中除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外,移送機關就系爭貼文之內容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法條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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