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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潤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1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潤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22分許及同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號9樓之7。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黃森祐間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不睦且有民刑事案件纏訟,被移送人藉此事端於上開時間朝證人黃森祐住處門口潑灑不明液體而滋擾證人黃森祐其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黃森祐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移送人為鄰居關係,與被移送人間有諸多糾紛及訴訟事件,被移送人為此藉端而在上揭時間以不明向其住處潑灑,致其住戶安寧受到滋擾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錄擷圖9幀為證及就上開事實具體簽名指認係被移送人所為。
㈡經證人黃森祐向移送機關報案始悉上情,有110報案紀錄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受移送機關合法之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證人黃森祐上開證述之事實,其另提出其遭移送人曾持剪刀剪斷而毀棄損壞其住處外之對講機及網路線之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及被移送人對證人黃森祐住處涉犯強制罪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及被移送人對證人黃森祐住處涉犯毀棄損害罪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移送人又對證人黃森祐住處涉嫌毀棄損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附卷佐證,足認被移送人與證人黃森祐為鄰居關係且多年相處不睦,被移送人藉此事端而向證人黃森祐住處前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而藉端滋擾住戶之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其行為確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通知單合法送達前,被移送人係前後二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雖被移送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然被移送人多次之滋擾行為,已妨害安寧秩序甚鉅,,依法應予論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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