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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
白金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0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祥、白金鐘互相鬥毆,李銘祥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白金鐘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路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對渠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有拉扯等肢體衝突之行為,為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等情,於第一次警詢時即為否認,並辯稱:雙方僅有酒後有發生口角情事,然移送機關之員警在調閱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有肢體衝突情事後,再通知李銘祥、白金鐘等二人到案說明,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白金鐘於第二次警詢時始陳稱:第一次做筆錄時因喝酒神智不太清楚而有口誤,員警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是我,但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打架,因我當時有喝酒後神智不清,所以我不太記得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發生衝突,可能有拉扯,但我不敢肯定,監視器畫面中有位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為其老婆楊靜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至5行、第26頁第1行);
至李銘祥於第二次警詢時仍否認有與白金鐘打架,並辯稱其只是單純被打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16行)。
惟查,證人楊靜萍於警詢時證稱:伊下班時看到老公(即被移送人白金鐘)的LINE訊息叫我去接他,我到場時看見老公與對方已經在拉扯,當時聽見有人喊報警,我立即報警後,警察很快就趕來了(本院卷第32頁第10至12行)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確實互有拉扯之肢體衝突情形發生。
另參酌移送機關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5頁),其上報案人之電話與證人楊靜萍於警詢時所載之電話均相符,堪認證人楊靜萍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復依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擷圖,亦呈現該現場確有互相拉址之肢體衝情形(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更有受理民眾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現場有二人徒手打架(參本院卷第37頁之110報案紀錄單)等情可佐。
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互相拉址之肢體衝突之打架情事,被移送人李銘祥上揭所辯,屬事後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就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於上開之行為,移送機關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惟依全案之事證及上開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確有發生互相拉扯打架之肢體衝突,並非單純之加暴行於他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㈣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二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其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就上開行為均不提刑事告訴而未能追究刑責,然渠等人於公共場所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銘祥、白金鐘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衡酌渠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屬貧寒、年齡分別為44歲、50歲,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李銘祥仍否認所為、白金鐘則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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