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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靖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8004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靖瀅(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弄0號居所,經常以金屬物品發出敲打聲、收音機電臺播放聲(刻意加大音量)及丟擲不明物品發出聲響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爰依全案調查之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80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聲明異議意見書所載。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未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外,另查:㈠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分別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至67頁),其後除未見聲明異議人改善外,聲明異議人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同一住處製造噪音,如收音機之廣播聲響過大,聲音傳出戶外之情形,足以妨害公眾生活安寧,而原處分機關乃接獲民眾報案,經員警前往聲明異議人住處外勘查,而聽聞現場確有廣播聲響過大,聲音傳出戶外之情,經員警敲門及勸導無效,並作成工作紀錄,有員警身歷其境以瞭解現場情況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原處分機關之員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2日等多次前往聲明異議人住處就附近周圍之鄰居進行查訪,受訪查者於查訪紀錄中亦均表示聲明異議人確有不定時製造聲響及噪音,已嚴重妨礙渠等生活安寧等情,亦有查訪紀錄表共17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38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事證,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不定時且多數為凌晨之時段,在其上開住處內持續播放收音機之廣播聲響過大而製造噪音,且經處理警員到場後身歷其境並發現聲明異議人之屋內所播放廣播之聲音確有傳於戶外,並經勸阻無效,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又該噪音確實已達於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並有附近住戶所為證述可參,益徵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事證,甚為明確。
準此,堪認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證明確,並衡量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逕行處分聲明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指摘原處分書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號│報案時間 │報案內容 │員警前往處理情形 │備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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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3月12日│敲打鐵門妨礙安│員警到達現場未聽敲打鐵門聲│本院卷第49頁│
│ │凌晨0時17分 │寧 │,但屋內傳出廣播聲響,該戶│ │
│ │ │ │無門鈴,員警在門外喊未獲回│ │
│ │ │ │應。 │ │
├──┼──────┼───────┼─────────────┼──────┤
│ 2 │109年3月20日│音響聲音過大妨│員警到達現場,現場收音機吵│本院卷第47至│
│ │23時22分 │礙安寧 │雜聲與敲打聲,經勸導無效。│48頁 │
├──┼──────┼───────┼─────────────┼──────┤
│ 3 │109年3月21日│放音樂,聲響擾│員警到達現場,屋內傳出收音│本院卷第45至│
│ │凌晨3時53分 │安寧 │機廣播聲,經敲門勸導無效。│46頁 │
├──┼──────┼───────┼─────────────┼──────┤
│ 4 │109年3月23日│音樂聲音過大妨│員警到達現場,屋內傳出收音│本院卷第43至│
│ │凌晨3時54分 │礙安寧 │機廣播聲,經勸導無效。 │44頁 │
├──┼──────┼───────┼─────────────┼──────┤
│ 5 │109年4月2日 │放音樂、撞門妨│員警到達現場,屋內傳出收音│本院卷第41至│
│ │凌晨0時1分 │礙安寧 │機廣播聲,經敲門勸導無效。│42頁 │
├──┼──────┼───────┼─────────────┼──────┤
│ 6 │109年4月16日│廣播聲、撞擊妨│員警到達現場,屋內傳出收音│本院卷第39至│
│ │23時9分 │礙安寧 │機廣播聲,經敲門未獲回應。│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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