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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0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良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松竹路1段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良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黑色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電擊棒」,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0013533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電擊棒1枝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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