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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柏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斧頭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0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路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未開鋒武士刀、斧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施柏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調查筆錄2份、臺中市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77817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1份、現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未開鋒武士刀、斧頭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武士刀1 把,雖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扣案斧頭同屬鋼鐵材質,亦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均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辯稱於110年9月底從跳蚤市場購買後一直放在車上,忘記把武士刀及斧頭帶回家擺放云云。
然依偵查報告記載,上開武士刀置放在駕駛座側邊,斧頭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處於隨時可取用狀態,該當攜帶要件無疑,且被移送人於110年9月底購入武士刀及斧頭,至本件查獲110年10月11日,相隔相當期日,所辯放在車上忘記取出云云,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又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武士刀及斧頭並無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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