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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1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家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為警查獲,經員警逮捕並於現場執行附帶搜索時,於被移送人隨身包包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伸縮警棍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前揭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鋼(鐵)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以110年10月29日警署行字第1100150545號函可按。
㈢、另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其目前職業為餐飲業,被查扣之伸縮警棍係在娃娃機店夾到的,攜帶用以防身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於違序時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伸縮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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