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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763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耀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和路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移送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現場照片1 幀。
㈢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1 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1 袋,均為被移送人張耀文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耀文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小康,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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