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13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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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何梓右


廖建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6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梓右及廖建彰2人為朋友關係,詎被移送人何梓右及廖建彰2人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一同飲酒作樂,因席間被移送人2人酒後發生爭執,被移送人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徒手互相鬥毆,致雙方受有臉部受傷(擦傷、瘀青等)等情形,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然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而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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