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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菘
陳春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0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菘、陳春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5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間,以徒手互相拉扯及身體推擠方式而有加暴行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等事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9幀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於警詢時均辯稱渠等上開所為係唱完歌後酒醉情況下之嘻鬧行為,雙方只是開開玩笑而已,然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發生肢體衝突時,目擊民眾立即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現場有打架情事,移送機關獲報指派警力到場後,確認被移送人2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且經調閱監視器後,得悉初始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雖係酒後玩鬧,然過程中被移送人陳春富重心不穩跌倒,進而引發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互以徒手拉扯並以身體推擠,致在場之朋友見狀即隔離及拉開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情,有移送機關110報案紀錄單之現場員警處理過程紀錄可佐,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內容一致,足認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確有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之事實,渠等上揭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諉無足取。
㈢另依上情,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於上揭時、地,僅有雙方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之行為,尚未達互相鬥毆之程度,惟渠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改以第1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日起生效。
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
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鍰案件,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並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行為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敬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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