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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順
被移送人 王文宗
被移送人 王汶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3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20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文宗、王文順等人為兄弟關係,其二人於上揭時、地擺攤做生意,突遭一位酒醉之女子將食材弄倒在地,被移送人王文宗上前制止,並請該女子之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王汶岳帶該女子回家休息,引發被移送人王汶岳不滿而叫囂,後雙方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王文順見狀,亦上前並動手毆打被移送人王汶岳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王文宗(本院卷第29頁第4行以下)、王汶岳(本院卷第25頁第10行)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彼此有發生肢體衝突及動手等語,另移送機關警提示被移送人王文順有徒手毆打及以腳踼被移送人王汶岳之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移送人王文順矢口否認並辯稱係拉開而已,復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在炸東西,我看到哥哥王文宗與對方打架,就過去拉開而已(本院卷第17頁)云云,惟被移送人王汶岳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明確(本院卷第21頁第13行),復觀以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就雙方之衝突過程,及衝突後本件被移送人三人均受有傷害,則被移送人王文順亦有動手參與互毆之事實,應認被移送人王文宗、王文順等人被移送人王汶岳有互毆之行為,事證明確,至被移送人王文順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0幀(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被查獲後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其三人於公共場所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日起生效。
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
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等人違反本法行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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