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26,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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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李育誠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00000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7號門出口處)。

㈢行為:⒈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

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 叫囂、誣指執勤不公,諸多不當言詞,詳本院卷第 第17頁至33頁之現場錄影音譯文)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離開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攬客,為依法執勤之移送機關員警發現上前勸導時,被移送人無視員警之制止,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對員警挑釁及在場大聲叫囂,嗣員警依法請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明時,被移送人除拒絕陳述外,並大聲叫囂,誣指員警僅維護特約車隊,有拿特約車隊之好處等顯然不當之言詞(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現場對話譯文)對依法執勤之員警相加等情,此有查獲員警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現場錄影光碟(含聲音)1片(本院卷第9頁公文封袋內)、錄影音譯文1份、照片10幀(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移送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移送機關之執勤員警發生言詞爭執,惟否認有移送機關指述之情事,並辯稱:當時我只是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不認為有違序情事,故不知為何要出示證件給警方,所以才以未帶身分證及忘記證件號碼等理由拒絕陳述,並坦承有說過誣指員警僅維護特約車隊,有拿特約車隊之好處等不當言詞,而這些話是我個人懷疑,沒有要誣陷執法人員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為高鐵臺中站之一般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被查獲時係離開駕駛座而站在排班處黑線範圍內攬客,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8條第1款:「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規定,顯見被移送人已違反上開規定,擅離駕駛座違規攬客,嗣移送機關員警發現後,依法上前勸導被移送人回駕駛座時,被移送人不予理會,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本院卷第17頁之錄影音譯文第3行以下)對員警大聲叫囂,復再以不當言詞即誣指員警僅維護特約車隊,有拿特約車隊之好處(本院卷第19頁之錄影音譯文第22行以下)等語,員警當場予以制止並勸導,被移送人持續於現場叫囂,被移送送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序,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於法有據,而被移送人以沒帶證件、忘記了、車子不見了等為由(本院卷第21頁之錄影音譯文第7行以下),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外,依然在場對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及之大聲咆哮(本院卷第21頁之錄影音譯文第23行以下),經員警前後制止第10次(本院卷第27頁之錄影音譯文第24行)後,被移送人仍於現場對依法執勤之員警大聲叫囂等情,有查獲員警錄影音之譯文及錄影光碟在可憑,該光碟經本院勘驗與上開譯文一致,顯見上開譯文證實被移送人有上行為為真。

㈢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經員警勸導不聽,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叫囂、誣指執勤不公)對依法執勤之員警相加,因該言詞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足以認定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對員警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該行為有違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至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外,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被移送人為高鐵臺中站之巡迴排班計程車司機,應遵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循規蹈矩在指定處所排班等候載客,且不得擅離駕駛座攬客,而其無視法規,並對上前規勸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及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核其行為,已妨害高鐵臺中站排班計程車之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依法應予重懲,惟考量其事後已向員警致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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