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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2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東協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文全於上揭時、地,因攜帶彈簧刀1把,為員警當場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文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可參,足認被移送人陳文全確有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此外,前開扣案之彈簧刀,刀身為鋼鐵材質,其尖銳刀尖、刀刃鋒利、刃背鋸齒狀,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前開扣案之彈簧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陳文全於警詢時辯稱:前開攜帶之彈簧刀為朋友所送,用來切水果用,因之前切水果後就忘記從包包拿出來云云;
然觀以前開彈簧刀照片,該彈簧刀外觀略髒,與一般削、切水果所用之刀有別,被移送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該把彈簧刀之行為,難謂有何正當理可言,其攜帶行為,客觀上亦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文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文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雖有不當,惟衡酌其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其經濟、智識程度及違序被查獲後尚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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