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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睿
被移送人 尤鴻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移送書誤戴為109年)1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睿、尤鴻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多那之咖啡廳」,因與關係人施仁濱、毆晏佐、陳暉升3人發生口角而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案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後而查獲上情,並依調查事證,認關係人施仁濱、毆晏佐、陳暉升3人之行為均涉嫌刑法妨害秩序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則否認上情,並主張正當防衛,惟證人洪珮瑄、劉炫明2人指證歷歷,因認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維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而行使防衛權,不因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不同,至於「現在之侵害」則以侵害是否仍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若是,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準此,彼此互毆,倘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要難謂為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證人洪珮瑄、劉炫明之指證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尤鴻笙、許庭睿與證人洪珮瑄相約在上揭地點見面談論工作事宜,因證人洪珮瑄認為被移送人尤鴻笙在談論過程有言詞輕薄,乃聯繫其乾爹施仁濱並請求前來支援,關係人施仁濱受邀後又即夥同關係人歐晏佐、陳暉升、劉炫明等人到事發現場,嗣雙方言詞不合,施仁濱隨即拿起現場擺置之白鐵煙灰桶朝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之頭部砸(致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頭部均有受傷),歐晏佐、陳暉升等人見狀上前參與,嗣陳暉升搶下施仁濱之煙灰桶(過程中陳暉升遭煙灰桶割傷右手指),施仁濱改以徒手甩巴掌之方式毆打被移送人許庭睿,後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因遭壓制,始出手以避開施仁濱、歐晏佐、陳暉升等人之毆打等情,此有關係人施仁濱(本院卷第23頁第5行以下)、歐晏佐(本院卷第27頁第3行以下)、陳暉升(本院卷第30頁第18行以下)及證人洪珮瑄、劉炫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另被移送人許庭睿則於警詢時供稱:施仁濱有拿煙灰桶攻擊我,當時我被攻擊後躺在地上,而我跟尤鴻笙是徒手防衛,我們是單方面被他們三人攻擊,可能是自保時,揮舞雙手有打到他們(本院卷第14頁第25行、第15頁第27行);
被移送人尤鴻笙於警詢時供陳稱:現場我與許庭睿被壓在地上,跟本無法反擊他們(本院卷第19頁第5、8行)等語,另參以證人洪珮瑄於警詢時證稱:施仁濱到場問許庭睿、尤鴻笙為何要罵洪珮瑄,然後他們三人(施仁濱、歐晏佐、陳暉升)就直接揍許庭睿、尤鴻笙,後來演變雙方打架(本院卷第34頁第4行以下);
證人劉炫明於警詢時證稱:是施仁濱先動手打許庭睿、尤鴻笙,對方才反擊(本院卷第38頁第5、10行)等語。
是依上情,顯見施仁濱先出手拿白鐵煙灰桶攻擊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之頭部在先,歐晏佐、陳暉升則陸續加入,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因遭攻擊才出手反擊而衍生肢體衝突等情,可見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係遭施仁濱等人攻擊在先,且為排除施仁濱等人之攻擊而還手,復參本件衝突過程中,施仁濱並無明顯外傷,陳暉升係因搶下施仁濱手中之煙灰桶其手指始遭割傷,另歐晏佐則未受傷,反觀被移送人許庭睿(頭皮頸部挫傷、頸部擦傷、背部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擦挫傷,本院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尤鴻笙(頭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大退挫傷,本院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較重,則上開衝突過程,足認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阻擋,此與互毆犯意有間,堪認被移送人所辯為可採。
至移送卷內之現場照片為現場地面有血跡(本院卷第65頁)、凹痕之白鐵煙灰桶(本院卷第66頁)、及施仁濱歐晏佐、陳暉升、劉炫明、劉炫明等人到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亦核與上開事發過程相符,惟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係係員警受理報案於衝突後到場見地面有血跡及本件調查過程,並無從證明有移送之事實,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許庭睿、尤鴻笙有移送書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非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12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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