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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芊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1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求職過程中與被害家即三喜蛋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產生糾紛,遂不斷以電話騷擾,並於於民國110年1月7日7時許,於求職網私訊店家留下「老闆阿,請查出你的腦」等語,被害店家負責人秦嘉陽不堪其擾而向移送機關報案,經移送機關受理調查後,以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惟依被害店家負責人即證人秦嘉陽於警詢時之證詞、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本件係被移送人透過求職網向三喜蛋餅求職後,被移送人獲通知面試機會,卻未依約前往面試而未獲錄取,嗣被移送人找不到工作,再度透過求職網向三喜蛋餅寄發履歷表,三喜蛋餅即不願開啟被移送人之履歷表、通知被移送人面試了,被移送人遂於上揭時間,打了三通電話至三喜蛋餅要找負責人(此三次均由三喜蛋餅之員工接聽及回應)詢問,同日12時21分許,證人秦嘉陽透過求職網之私訊功能回覆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以私訊回應、對話,有證人秦嘉陽提出訊息對話內容為證。
是依上情,本件顯係被移送人與三喜蛋餅間之求職糾紛,被移送人雖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打電話去三喜蛋餅詢問,惟該三通電話,當時並未錄音,內容為何,實有疑義,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實難認定被移送人該三通電話中,確有擾及三喜蛋餅正常營運、或妨礙安寧秩序等情;
至被移送人嗣後與三喜蛋餅負責人於求職網站之私訊息對話內容,為其等2人就前開求職糾紛所為之私下對話溝通之舉,雖恐造成三喜蛋餅負責人時間上之支出與感受上之困擾,然要難認定已達「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此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之可罰範圍甚明,三喜蛋餅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處理。
準此,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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