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42,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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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BUI VAN LUC(中文姓名:裴文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LUC(中文姓名:裴文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BUI VAN LUC(中文姓名:裴文力,下稱裴文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4(東協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裴文力於上揭時、地,因攜帶折疊刀1把,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裴文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現場證人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下稱阮文南)、NGUYEN THI THU HA (中文姓名:阮氏秋河)於警詢時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可參,足認被移送人裴文力確有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此外,前開扣案之折疊刀,其刃呈尖銳狀,刀鋒鋒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裴文力於警詢時辯稱:前開攜帶之折疊刀為其於109年6月間,在板橋夜市玩射飛鏢遊戲所換來之獎品,平時是用來削水果用云云;

然前開折疊刀非一般削水果必備用具,被移送人裴文力遭查獲當時並無食用水果之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

衡以查獲地點係中部縣市移工休假時間最喜愛前來遊憩、消費之娛樂處所,因大批移工聚集常衍生社會治安問題,移送機關為維護該處所之公共秩序及安寧,積極查緝不法,而本件被移送人裴文力與證人阮文南在上揭時間,因行跡可疑,為移送機關員警現,依法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裴文力、證人阮文南等人分別攜帶該把折疊刀、及手指虎(證人阮文南攜帶手指處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違反槍砲彈藥管製條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依上情,被移送人攜帶前開折疊刀,自被移送人裴文力取得後至被查獲時已近八個月,要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把折疊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其攜帶行為,客觀上亦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準此,被移送人裴文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裴文力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1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雖有不當,惟衡酌其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其經濟、智識程度及違序被查獲後尚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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