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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楊采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9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采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采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9時17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其配偶與敬岱公司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害人張詠烝陪同敬岱公司之員工出席調解,因調解不成,被移送人打聽被害人張詠烝之住處為敬岱公司之老闆家,並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張詠烝、張雅筑(張詠烝之妹)之住處撒紙錢、丟雞蛋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采筑於警詢時坦承:我配偶與敬岱公司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因對方沒有誠意要處理,雙方有調解三次沒有結果,我感到氣憤,先到敬岱公司詢問,經敬岱公司人員告知老闆之地址後,我在上揭時間,朝被害人張詠烝、張雅筑之住處撒紙錢、丟雞蛋,希望對方出面幫忙處理,不要把事情全丟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此核與被害人張詠烝、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
另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魏鴻毅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她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有搭乘其駕駛之TBL-218號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撒紙錢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上開事端,於上揭時間,朝被害人張詠烝、張雅筑住處撒紙錢、丟雞蛋而滋擾該住戶之事實。
㈡經警受理被害人張雅筑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紀錄表2份、經被害人張詠烝指認監視器擷圖1幀、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可證。
綜上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以撒紙錢、丟雞蛋之方式而滋擾住戶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按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康、違序時年齡為75歲,及被移送人無不良之素行,其配偶因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後賠償問題,一時失緒而違序,且其違序後坦承上情,及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陳明不追究被移送人之刑責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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