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5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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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信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121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信華(移送書所載年籍資料有誤,更正如上),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行乞,經員警勸阻無效,復於110年3月25日23時9分許在上址,為警再度發現行乞,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勸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

等規定,原則應由移送機關以書面為之,情況緊急時,始得以口頭為之。

再行為人接受解散命令、禁止或勸阻後經過一定期間之行為,如可認為係前階段行為之接續者,自可認係已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不聽禁止或不聽勸阻,而逕予取締處罰(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3 則參照)。

反之,若非同一行為接續,自應就各次行為分別勸阻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110年3月12日18時55分勸導單及現場照片等為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因沒錢吃飯,身體有病痛,才以步行方式來到被查獲地點以跪趴姿勢行乞,才行乞1、2分鐘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任何所得等語,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片相符,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公共場所乞討之事實,然並無被移送人行為當日移送機關業以書面勸阻之證明。

至移送機關110年3月12日18時55分開立勸導單,與本件被移送人於110年3月25日23時9 分許之乞討行為,間隔達13日,難認屬同一行為,不得以前開勸導單作為本件有勸阻之依據,不能憑認定被移送人行為該當上開條文要件。

從而,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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