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56,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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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廷瑋




被移送人 吳昊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5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廷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空氣鋼瓶兩支),沒入。

吳昊銓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廷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廷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5日5時5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106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廷瑋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空氣鋼瓶2 支,見本院卷第91頁)與友人吳昊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尋找劉尚恩,後雙方在該地點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張廷瑋即上開玩具槍朝劉尚恩射擊,致劉尚恩之左手腕、左胸口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廷瑋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二)被移送人吳昊銓、證人劉尚恩、吳慧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劉尚恩受傷照片。

(五)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空氣鋼瓶2 支)。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該玩具槍經移送機關偵查隊鑑識小組鑑定,雖未具殺傷力,無法打穿鋼板,但其力道之大,已足使鋼板凹陷;

又本件被移送人張廷瑋因與人發生衝突即取出其所攜帶之該玩具槍朝劉尚恩射擊,致劉尚恩成傷,被移送人張廷瑋攜帶該玩具槍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處罰。

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張廷瑋攜帶玩具槍朝劉尚恩射擊,致劉尚恩成傷,亦係加暴行於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四、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另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張廷瑋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惟扣案之玩具槍1 把經移送機關偵查隊鑑識小組鑑定,既不具殺傷力,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張廷瑋在公共場所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容有誤會。

本院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廷瑋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空氣鋼瓶2 支)為被移送人張廷瑋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吳昊銓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昊銓於上揭時、地另拿起置放在桌上之冰桶砸向被害人劉尚恩,致被害人劉尚恩全身多處挫傷,因認被移送人吳昊銓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吳昊銓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被移送人吳昊銓縱有違序,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而非移送本院裁處。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吳昊銓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被移送人吳昊銓部分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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