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58,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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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欽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6512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欽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欽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李欽揮所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電擊棒」,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以110年5月25日警署行字第1100095674號函(下稱警政署鑑定函)認定本件所查扣之「電擊棒」,為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下稱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之警械,本件之「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有上開行院函、及警政署鑑定函在卷可證。

㈢證人廖英彥將其父親委託被移送人李欽揮照料,為此積欠相關看費用未為清償,被移送人李欽揮遂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擊棒向證人廖英彥催討積欠之費用時發生爭執,經民眾報案,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到場而查獲被移送人廖英彥有攜帶電擊棒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欽揮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英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扣案之電擊棒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李欽揮確有攜帶電擊棒之行為。

㈣核被移送人李欽揮於本件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為警械,此與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李欽揮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殺傷力之器械有別,本件移送書所引法條有誤;

復參被移送人李欽揮於警詢筆錄其職業欄記載為「零工」,顯見被移送人李欽揮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棒之人,而被移送人李欽揮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本件移送書所引法條有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欽揮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衡以本件係證人廖英彥積欠其父之看護費用遲未給付,被移送人李欽揮一時氣憤且不暗法令而違序,且違序後坦承上情,熊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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