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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韋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50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韋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韋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江韋立所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電擊棒」,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以110年5月24日警署行字第1100094252號函(下稱警政署鑑定函)認定本件所查扣之「電擊棒」,為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下稱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之警械,本件之「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有上開行院函、及警政署鑑定函在卷可證。
㈡被移送人江韋立攜帶電擊棒,並與關係人劉季浤,於上揭時、地,找證人朱惠暎討債,經證人朱惠暎報案後,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江韋立有攜帶電擊棒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江韋立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惠暎、關係人劉季浤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電擊棒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江韋立確有攜帶電擊棒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江韋立於警詢筆錄其職業欄記載為「待業」,被移送人江韋立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棒之人,而被移送人江韋立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江韋立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及被移送人江韋立僅因債務糾紛而攜帶電擊棒所為之不當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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