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6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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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沈○凱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沈○章 年籍姓名詳卷
張○燕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9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凱(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月4 日29日19時1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三)行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沈○凱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二)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參以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得知上開地點有人發生糾紛,因而前往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且查獲地點為速食店旁,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是要做防身用」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並藏於包包內,動機不單純,被移送人恐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水果刀並無正當理由,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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