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0,中秩,8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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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5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清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C 棟4 樓居所,以暱稱「張清益」在「錠律大里…隊(35)」LINE群組中留言「福利來鑼~110 年5 月18日起。

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臺幣10,000元,申請詳情如下:https://external-preview .redd .it ……」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署長信箱檢舉後,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是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訊息之擷圖、及檢舉人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檢舉內容、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等其論據。

經查:前開事實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並有系爭訊息之擷圖附卷可稽,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我沒有查證系爭訊息,因為連結點進去只是一張有趣的圖,大家點進去就會知道是好玩,只想給大家笑一笑等語;

觀之系爭訊息內容之連結網址經點入後確為惡作劇梗圖,則衡以一般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瞭解該訊息並非為真實,是被移送人稱其認為系爭訊息有趣而張貼至群組等語,應非子虛。

本案被移送人於張貼系爭訊息時,時值新冠肺炎(COVID -19 ) 疫情嚴峻期間,其對於所接收關於疫情之訊息,未加思考、查證而張貼系爭訊息,所為確實有欠思慮,而有可議之處,惟本件除檢舉人前開訊息截圖外,移送機關並未再提出其他聽聞者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結果之事證,實難認系爭訊息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況,是否確有行政院決議發放補助金乙事,亦得透過公部門所提供之服務專線等管道查核其真實性,仍難認系爭訊息已達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之負面心理,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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