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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明宗
陳紅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656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761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參與楊哲豪所經營之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而移交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以110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656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25頁;
下均稱原處分書),各處以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賭資46,200元、4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為朋友關係,因新冠疫情及工作減少而影響生活,乃到查獲地點三樓即朋友宋朝勝之租屋處聊天及詢問有無工作可介紹,並不知道查獲地點之二樓有賭博情事。
嗣於上揭時間,有員警衝上樓並喝令全部人員至二樓前廳集合,不管當時在三樓房間內與朋友聊天之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並以此認定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有參與賭博,及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檢查,看到有現金即大聲粗暴詢問是不是賭資,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因害怕與恐懼情況下,依員警要求而簽名按捺指印,惟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何來參與賭博,何謂職業賭博場所均不了解情況下,逕以原處分書予以處分,實難甘服,並請求調閱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以還原真相等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調閱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以還原真相等語。
二、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即負責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置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
經查:㈠查獲地點為楊哲豪向屋主潘文鴻承租,另聘請蔡永棋於查獲地點一樓擔任把風工作(即楊哲豪以對講機之指示來者係賭客後,才由蔡永棋開門放行),以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之場所,楊哲豪以每20分鐘向對賭之賭客收取100元作為抽頭金,此據楊哲豪、蔡永棋、潘文鴻等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分參本院卷第52、59、71頁),查獲地點為楊哲豪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置之賭博場所,出入口有蔡永棋擔任把風,該皮所顯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於本件查獲地點賭博財物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範之處罰要件。
㈡聲明異議人蔡明宗於警詢時坦承:我在110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來到查獲地點,因之前去太平之星喝酒時,聽人說而得知這裡有賭場,今天第一次來現場,也知道現場賭博是以撲克牌玩妞妞對賭,被查獲時是在二樓賭博房,及有被查扣46,200元之賭資(本院卷第146、147頁)等語。
㈢聲明異議人陳紅鳳於警詢時坦承:我在110年6月30日23時許來到查獲地點,因聽朋友說而得知這裡有賭場,今天第一次來現場,也知道現場賭博是以撲克牌玩妞妞對賭,被查獲時是在賭桌旁,及有被查扣41,000元之賭資(本院卷第136、137頁)等語。
㈣證人宋朝勝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時我在宿舍睡覺,有聽到很大一聲,然後有一男一女跑上來敲我的房間門(本院卷第150頁)等語;
另現場有參與博賭之賭客沈至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僅認識同桌對賭之聲明異議人蔡明宗(本院卷第143頁)。
㈤是依上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地查獲當時,證人宋朝勝係單獨在三樓之房間睡覺(本院卷第174頁),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被查獲時,則在查獲地點之賭桌旁,此與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均相符(本院卷第174頁、177頁),顯見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自稱係因到宋朝勝租屋處聊天及詢問有無工作可介紹之事實不符,足認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為警查獲時為賭客;
此外且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於事前均知悉查獲地點為賭博場所,其二人並攜帶賭資而分別到查獲地點參與賭博情事,並有在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明確,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辯,顯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所調查之事證,以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5,000元,並就查扣之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事後杜撰圖卸之詞,洵不足採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蔡明宗、陳紅鳳另請求調閱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以還原真相,惟本件事證明確,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依本件事證明確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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