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10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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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虹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2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虹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虹敏意圖使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7日期間內,分別撥打10次110報案電話,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戶(謝侑峻,下稱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情,惟經到場警員查看結果,均記載「到場確認無喧嘩情事」、「到場未發現」或「無人在家」等情形,謝侑峻認被移送人所為檢舉不實,不堪其擾而報警調查,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①111年5月21日上午9時59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內不連續跑跳,妨害安寧」、②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52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屋內不連續跑跳,妨害安寧」、③111年6月7日下午10時18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屋內有噪音,妨害安寧」、④111年6月15日下午9時35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屋內不連續跑跳,甩衣櫃及跺腳聲響,妨害安寧」、⑤111年6月16日下午10時3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屋內不連續跑跳,甩衣櫃聲響,妨害安寧」、⑥111年6月27日下午10時33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屋內不連續跑跳,跺腳聲響,妨害安寧」、⑦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從今日14時30分開始至15時27分一直在屋內不連續跑跳,丟東西及跺腳聲響,妨害安寧」、⑧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於今日17時左右屋內不連續跑跳,妨害安寧」、⑨111年8月6日下午4時9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於今日15時00分起屋內不連續跑跳,妨害安寧」、⑩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27分撥打110報案稱「系爭房屋該戶使用物品敲擊地面及丟東西發出聲響,妨害安寧」等事實,惟辯稱,確係有聽到噪音,礙於非連續聲響及電器干擾聲,致不易錄音採證,因已影響被移送人之生活作息,始報警請求處理,並非誣告或亂檢舉等語置辯。

四、被移送人向警局檢舉系爭房屋發出噪音後,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調查結果,固均未發現噪音、聲響,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

惟查,被移送人就系爭房屋每次發出噪音時間均有詳細紀錄,而依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警員於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間相距約4-9分鐘,而噪音之發生有時並非持續、連續發生,警員到場時,是否因噪音已過去而未發現,致警員製作之110報案紀錄均記載無任何噪音聲響,且依被移送人與其他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未指明何住戶發出聲響、噪音,惟亦約略提及9樓其中1戶有教訓小孩聲響及發出較大聲響等情,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甚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誣告行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尚難證明。

況,依被移送人前開報案時間,均屬夜間或週末,或因夜深人靜、或因週末假日在家休息安寧之需求,社區住戶如有發出聲響顯較白天或平日感受明顯,且其報案目的無非在於排除噪音聲響之繼續,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依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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