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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來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7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來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來明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前半年之期間(移送書誤載為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未制止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犬隻)向報案人高愷駿及其家人吠叫,而縱容系爭犬隻嚇人,報案人及其家人常因此而受到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規定所謂「驅使」,係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以飼主或有看管義務者,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動物恣意嚇人。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之警詢筆錄、照片、影像截圖為其論據。
詢據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系爭犬隻活動區域均在被移送人之住家範圍,如要外出則會繫上牽繩。
系爭犬隻前因遭報案人之家人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或持手機靠近拍攝,故會向其等吠叫以示警,惟被移送人如聽到系爭犬隻吠叫,即會出來查看或在屋內出聲制止系爭犬隻繼續吠叫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經查,本件報案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長期縱容系爭犬隻嚇我及我的家人,其將系爭犬隻以狗鍊綁在其住處門口,或使其自由活動,因我的住處與被移送人之住處在同條巷道,我及家人進出時,系爭犬隻會衝出來站在被移送人之住處對我們吠叫,被移送人知道系爭犬隻會對我們吠叫,卻不制止,故認為被移送人縱容系爭犬隻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參以卷附之照片、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系爭犬隻之活動範圍均在被移送人住處前,且活動範圍受限於鐵鍊之長度,堪認被移送人辯稱系爭犬隻平時活動範圍是在住家範圍等情屬實。
又報案人所提供系爭犬隻吠叫之影像截圖,並未見被移送人在場,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系爭犬隻向報案人及其家人吠叫,不為制止,而有縱容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
況犬隻見有陌生人車經過時,提高警惕性,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乃一般犬隻之天性使然,自不能將犬隻所有吠叫之情均視同嚇人之舉;
又依上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148巷之腹地狹小,系爭犬隻如因前揭陌生人車經過情況而出於天性吠叫,其音量確實可能因此產生共鳴、放大之效果,尚難以此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者」之行為甚明。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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