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10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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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謝永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永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3時40分許,撥打警察局110報案專線,指稱其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遭人侵入住宅及被綁票之災害,惟移送機關指派員警到場後皆未發現上開報案情事,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此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

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

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謝永茂於警詢供稱:「(於111年8月12日夜間23時40分你又以0000000000該電話向警方110報案稱被七、八人綁票,該些人不知道拿什麼鋸子還是刀,綁票的人都在外面。

經警方到場查明後發現你人平安並且也無你所報案之情事,為何今日你要亂報案?)因為我睡到一半被人踹了一腳所以醒來,發現身邊有很多影子(但是都看不清楚且也不是人),且也有一個鬼臉睡在我的旁邊,這個鬼臉(不是人)應該是屋主安排來的,所以我才會報案有很多人綁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

由此可知,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謝永茂於上揭時間有謊報之事實,惟觀以被移送人謝永茂之報案內容,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謝永茂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永茂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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