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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癸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癸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4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 搜大隊西屯消防分隊)。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銬照片。
㈢扣案之警銬1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之「應勤器械」類之「警銬」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之手銬,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其實體,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應勤器械」類之「警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行字第111007282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攜帶警銬,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警銬1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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