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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4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瓶、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欣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臺中路78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欣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另扣案強力膠1瓶、吸食用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蔡欣哲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蔡欣哲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1瓶、吸食用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蔡欣哲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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