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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4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8日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之警員於上開時、地擔任守望勤務時,發現民眾白秋亮與被移送人陳振豪於現場拉扯爭吵,且當時被移送人陳振豪右手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往其自身左胸部刺擊,員警見狀立即以口頭告誡其將刀械放下,但被移送人陳振豪不聽勸,員警遂使用辣椒水將其控制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移送人陳振豪送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振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白秋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互核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陳振豪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折疊刀照片,被移送人陳振豪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鋼鐵材質,長度約16公分,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陳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振豪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小康、年齡、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振豪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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