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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逢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1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逢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9日5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錄影光碟。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因在外運動,故持殺傷力之菜刀1把出門,該把菜刀是供其在廚房使用之用具云云,然為出門運動而攜帶菜刀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顯無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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