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12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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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茂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969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茂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 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與剪刀各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茂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執行管束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檢核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份、扣案代保管之摺疊刀與未扣案之剪刀照片1幀在卷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與剪刀各1 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摺疊刀與剪刀照片1幀附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與剪刀均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隨身攜帶折疊刀與剪刀各1 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以折疊刀係供削蘋果所用等語置辯,惟縱然屬實,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摺疊刀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摺疊刀、剪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移送機關代保管之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另亦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剪刀1把,則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得5日內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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