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13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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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豪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2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豪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9日3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的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武士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豪傑於深夜時段在上揭地點因持武士刀行跡可疑,民眾報案後為移送機關執勤之員警予以攔查,員警發現被移送人陳豪傑手持武士刀蹲坐於公園內椅子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豪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偵辦案件照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陳豪傑有攜帶武士刀3把之事實。

㈡觀以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陳豪傑所攜帶物品,均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雖被移送人陳豪傑於警詢時供稱其聽到有人要我去公園等他來載我,我必須把所有貴重物品放在身上,所以才將上述所稱之3把刀械帶去公園云云,然被移送人陳豪傑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件被移送人陳豪傑所攜帶之器械均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均有甚強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且其深夜段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而在公園遊蕩,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陳豪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豪傑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器械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武士刀3把為被移送人陳豪傑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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