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9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騏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鄰近房屋近旁,無正當理由引火燃燒落葉,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世騏於111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時自白不諱。
㈡現場照片5張,可知被移送人焚燒樹葉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且該地點旁停有機車,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復參以被移送人違序後尚能坦承上情之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