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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7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西瓜刀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是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為斷,而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必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片粗厚,並有相當長度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應屬無疑。
次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要持西瓜刀割除河堤雜草云云。
惟查,西瓜刀並非一般人割除雜草所使用之工具,且被移送人現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大里區之五金行購買等情,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被移送人辯稱其自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購買西瓜刀後,攜帶西瓜刀前往查獲地點之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之目的乃為割除路邊雜草云云,顯違反常情,而難遽信;
又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乃為其前妻之老家,現為其前妻之前夫與女兒所居住,且被移送人曾與該戶住戶陳冠志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參以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路邊大吼大叫,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顯與被移送人抗辯其到該處之目的是要除草等情相違,足見被移送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已有危害社會安全,復查無正當理由存在,則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可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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