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2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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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朱正軒



周昀諺



陳世廷



林諺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7058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正軒、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2月19日18時0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 號(酒號樂章餐廳)㈢行為:被移送人朱正軒因不滿酒號樂章餐廳員工溫哲緯於同日上午10時向其催討債務,遂邀集被移送人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等人共同前往酒號樂章餐廳,並分別持店門口椅子及空酒瓶朝餐廳大門丟擲,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朱正軒、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就移送事實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溫哲緯、被害人周煬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未據酒號樂章餐廳提出毀損告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朱正軒、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之上開行為顯然擾及酒號樂章餐廳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朱正軒、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正軒、周昀諺、陳世廷、林諺叡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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