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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曾源昌
被移送人 李育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52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源昌、李育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曾源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852巷口。
㈢行為:⑴曾源昌、李育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⑵曾源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曾源昌經扣案之鐮刀1把、照片4張。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查本件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曾源昌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然本件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於警詢時均陳明就上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㈣又依被移送人曾源昌持有遭扣案刀械之查扣照片所示,該刀械(鐮刀)業已開鋒且刀鋒銳利可見,倘持該刀械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無疑,堪認該刀械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被移送人曾源昌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曾源昌家庭經濟為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李育嘉家庭經濟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移送人曾源昌、李育嘉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曾源昌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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