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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紀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2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傑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㈢行為:自上開居處高處往下投擲有殺傷力之高粱酒空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下投擲高粱酒空 瓶。
㈡被移送人向下投擲高粱酒空瓶破碎照片。
㈢因重力加速度之物理作用,由4樓高處向下投擲高粱酒空 瓶,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三、審酌被移送人不滿路上遊行隊伍聲音吵雜向下投擲高粱酒空瓶之動機、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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