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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榮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6日2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榮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有人持空氣長槍射擊,移送機關員警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呈報單1份、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含照片10幀)1份附卷可稽,及空氣長槍1把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
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空氣長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射擊,且觀之卷附照片,扣案之空氣長槍外觀與真槍相仿,顯見上開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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