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3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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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敏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3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敏盛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敏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內(下稱統一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未攜帶實體證件欲向超商人員領取新臺幣(下同)0元包裹遭拒,經統一超商店長蕭桂芳向其解說領取包裹應備資料、流程及補救方式後,被移送人仍無法接受,在統一超商店內大聲喧嘩,影響統一超商營業達40分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敏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未攜帶實體證件向統一超商人員領取0元包裹遭拒後,竟不思採取適當之補救方式,在統一超商店內大聲喧嘩,影響該店營業,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固有不當;

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所為,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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