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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2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紙盒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素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平路75巷6弄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有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紙盒2個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紙盒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違序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60歲、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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