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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素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6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麗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素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4㈢行為:因關係人謝松峻於短時間內前往被移送人住家按門鈴2次,詢問被移送人能否降低音量,被移送人遂心生不滿,於上揭時、地,在被害人張妍溱住處門口,以拍門、按門鈴及大聲吼叫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妍溱、關係人謝松峻之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影片對話譯文、手機錄影截圖、手機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素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及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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