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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9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強力膠殘渣袋貳個及強力膠空盒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進化北路地下人行道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強力膠2條、扣案殘渣袋2個、扣案空盒1個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其所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及多次吸食強力膠裁罰在案,猶未悔改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強力膠及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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