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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官幸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6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幸妙藉端滋擾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官幸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官幸妙藉與被害人鄭明治所經營之忠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之員工賴振益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被害人鄭明治所經營之忠欣公司丟擲,藉端滋擾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官幸妙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鄭明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本案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㈢被移送人官幸妙雖另辯稱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然查,本件被移送人官幸妙於犯案前前往超商購買雞蛋,且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中,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1分、同日下午10時22分之翻拍照片,被移送人官幸妙騎乘之機車車牌明顯有遮蔽物,從被移送人官幸妙購買雞蛋、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故意遮蔽之情形觀之,被移送人官幸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因服用安眠藥而受影響,意識應屬正常,可認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
雖被移送人官幸妙於警詢時陳述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障礙,身心障礙第一類,符合行動不便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觀被移送人官幸妙於事發後就其在警詢紀錄過程及內容,其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作答,且如上所述,被移送人官幸妙購買雞蛋、騎乘機車遮掩車牌等舉動,顯見被移送人官幸妙對於違序當時,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審酌被移送人官幸妙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官幸妙之年齡、高職畢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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