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8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旗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嘉旗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第三棟中庭,對被害人王智能念念有詞、指手畫腳、故意叫囂。
經王智能檢具相關事證向移送機關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指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王智能之指述及其錄影檔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經查,王智能固指述:「…他故意來挑釁鬧我,我有請他離開,但他還是對著我叫囂…」,然並未具體陳述被移送人挑釁、叫囂之情節為何;
經本院勘驗移送卷內王智能提供之錄影畫面:被移送人走向社區中庭王智能所在位置後,兩人即發生口角,王智能表示要報警將被移送人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後,被移送人即在中庭王智能對面之長椅上坐下稱:「等你啊」等語後,接續抱怨並未得罪王智能,但王智能卻去報案等語,隨即與經過該處之1名男子打招呼,該名男子即拉著被移送人的手,將被移送人帶離該處,被移送人即在錄影畫面時間約1分58秒時開始遠離該處。
由此以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是見王智能在中庭,而前去就王智能先前報警之事與之理論,尚難認其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亦不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