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8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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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鼎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7 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2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 年6 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OK超商-新興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系爭槍枝),並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桌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槍枝擺放於便利商店桌上,經證人黃蓣虔報案後,為警前往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等情,業據證人黃蓣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入物品處分清冊及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系爭槍枝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無誤。

㈡依附卷之扣案系爭槍枝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佐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與友人約至便利商店喬事順便解開誤會等語,堪認現場氣氛非佳,致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將系爭槍枝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桌上,因此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亦如前述,則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依此,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智識、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扣案之本件槍枝,雖係被移送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係綽號阿三之人所提供,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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